关于印发《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各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各协会、基金会,局机关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加强民航行业信用文化建设,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促进民航行业健康发展,民航局制定了《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相关清单的公布
《管理办法》中的民航局专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清单、多种手段措施及依据清单和联合惩戒措施及依据清单并不不是《管理办法》的组成部分,三类清单单独生效,单独更新。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将在民航局官方网站上定期公布现行有效的三类清单,确保清单实时更新。
二、其他单位和部门的信息告知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只能是各级民航行政机关,其他单位和部门不能依照本办法开展信用管理工作。其他具有民航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相对人严重失信行为告知相对人住所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其完成信用信息的采集、修复、移除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三、信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管理办法》试行之后,信用主管部门的监督工作也将同步启动,通过统计惩戒实施情况和处理社会监督信息等方式,重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项内容的落实。
四、数据交换和文件传输
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信用主管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和文件传输,统一通过民航行业监管执法系统完成。系统上线前,民航局机关各部门通过局内便函完成数据交换和文件传输,其他信用信息管理部门通过电报完成数据交换和文件传输。
请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加强民用航空活动的全面合规管理建设,全面系统开展规章符合性的自我检查。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在本辖区内加强对《管理办法》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流程,抓紧制定配套文件,持续完善民航局专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不断丰富手段和措施。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17年10月 日
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的精神,加强民航行业信用文化建设,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促进民航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需要我国批准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相对人)的信用管理工作。
民航局统一记录相对人的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区分,分公司的信用信息归集至总公司名下。外国航空公司以二字代码进行区分,国外其他持证组织以许可证号码进行区分。个人以身份证号码进行区分,没有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号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进行区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民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
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管理局的授权,以该管理局的名义实施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航局设立全国统一的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以下简称信用记录),全面记录相对人的基本信息和违法失信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违法失信信息是指相对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依法应当记入信用记录的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记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其他失信行为记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使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民航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修复和移除
第六条 民航局、管理局、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等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相对人信用信息的采集、修复、移除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信用管理部门采集相对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由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统一记入相对人的信用记录。
第八条 相对人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相关认定或者处理决定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采集,并告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
(一)依据《中国民航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管理办法》(MD-AS-2016-01)被列入“安全管理失信单位黑名单”或“安全管理失信人员黑名单”的;
(二)因违规运输危险品造成危险品运输事故征候,并且拒绝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
(三)因未履行民航局安保工作要求,导致发生劫机、炸机以及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或者发生暴力恐怖事件,或者发生机场控制区非法入侵,并接触航空器的安保责任事件的;
(四)因人为因素发生特别严重安全检查事件的;
(五)存在无照经营行为的;
(六)在民航专业工程、设备招投标中围标串标的;
(七)存在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运输价格行为规则》属于情节严重的;
(八)拖欠民航发展基金,性质严重的;
(九)因运输服务工作处置不当,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并引发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群体性事件,责任单位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影响,或者拒绝采取措施改进服务的;
(十)被民航行政机关处以3万元(含)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处以吊销行政许可处罚的、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或者处以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一)民航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的;
(十二)在申请行政许可或者接受民航行政机关检查、调查、评估等工作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的;
(十三)一年内已发生两次以上相同类型的一般失信行为的;
(十四)被民航局专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十五)在从事民用航空活动过程中,存在其他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生产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一并作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有履行能力”,是指相关主体具有履行义务,能够履行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阻碍履行情形的。
“相同类型的一般失信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同一条款的一般失信行为或者因同一事由被记入信用记录的一般失信行为。
民航局专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清单由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九条 信息采集由失信行为发生地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指定管辖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采集。发生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的失信行为,由首次降落地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采集。相对人行为发生地与其住所地不在同一信用管理部门辖区的,该信用管理部门还应当通报相对人住所地的信用管理部门。
行为发生地在我国境外的,由相对人住所地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采集。行为发生地和相对人住所地均在我国境外的,由批准相对人从事该民用航空活动的信用管理部门负责采集。
上一级和下一级信用管理部门都有权采集的,应当由下一级信用管理部门采集。确需由上一级信用管理部门采集的,上一级应当主动告知下一级信用管理部门。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需要记入信用记录的,由民航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统计和采集。
第十条 信用管理部门对因严重失信行为,需要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应当进行核实取证,采集相对人基本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事由和事实、执法单位、行政处理决定、采集部门和日期等信息。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需要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一并采集。
第十一条 因严重失信行为应当被记入信用记录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前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当事人记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部门决定将相对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的,应当在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相对人基本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告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统一记入相对人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信用记录有效期为一年,但因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被记入信用记录的,信用记录有效期为三年。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自记入信用记录之日起一年后记录自动失效,由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主动移除信用记录。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在信用记录有效期内未发生新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向原信用管理部门申请,经该部门核实确认后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移除该信用记录,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该信用记录一并移除。
第十四条 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相对人实施信用修复行为后,可以向原信用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信用修复。
信用管理部门同意修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移除相关记录,不受有效期限制,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该信用记录一并移除。不同意修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信息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并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调整记录。按照本办法已经对外公布、通报的,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信用管理部门的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公布、撤回原通报。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采集、移除或者修复应当经本级行政机关局务会议,或者局务会议授权机构审查同意,但是与已经局务会议或者局务会议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行政处理决定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可以直接记入。
第十七条 支持社会主体自行收集记录民航行业信用信息。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将自身记录的相对人信用信息提供给民航行政机关参考使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据信用记录对相对人进行分类管理。
因一般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视情从严管理。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加大行政检查频次,依照《民航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办法》从重处罚,运用多种手段采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民航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信息,并同步归集至“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相对人为上市企业的,其应当将本企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作为必须披露事项,自民航局官方网站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不披露或不正确披露的,信用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为新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入相对人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依法采取多种手段实施惩戒。
民航局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通报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现行有效的多种手段措施及依据清单和联合惩戒措施及依据清单。
各单位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向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反馈半年内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根据民航行业外其他单位推送的信用信息实施联合惩戒的情况单独统计并反馈。
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分别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将民航行政机关根据民航行业外其他单位推送的信用信息实施联合惩戒的情况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
第二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在开展下列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民航局网站公布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名单,依据不同情形依法实施惩戒:
(一) 涉及相对人申请新资源分配或者行政许可的,由资源分配部门或者行政许可审查部门进行处理;
(二) 依法应当对相对人已经获得的资源或者行政许可进行限制或调整的,由原资源分配部门或者行政许可审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原批准程序作出;
(三) 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该裁量理由;
(四) 依法应当加大检查频次的,对检查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鼓励各市场主体通过采取风险性定价、停止提供增值服务等措施主动使用信用记录。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限制向其颁发机场特别通行证;已经颁发的,必要时依法收回。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民航行政机关向其参加的行业协会通报,由行业协会依据章程对其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会员权利直至勒令退会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通过网络、报纸、杂志和电视等形式对因违法失信记入信息记录的进行披露和曝光。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技术处理后,再予公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组织名称发生变更的,民航行政机关对其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和使用方式继续适用。
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原则调整:
(一) 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组织承继分立前组织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对分立前组织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使用方式,其余的分立组织视为首次注册组织;
(二) 组织发生解散分立,分立组织视为首次注册组织;
(三) 组织发生吸收合并,合并后存续组织适用对合并方组织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和使用方式;
(四) 组织发生新设合并,合并组织视为首次注册组织。
第二十六条 相对人对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信用管理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信用管理部门受理异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由其在民航局官方网站上进行注明。相关主体所有违法失信信息均被异议的,民航行政机关暂停对其实施新的惩戒措施。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
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更正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因信用信息错误导致相对人权益受损的,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进行澄清,并依法给予赔偿。
相对人对信用管理部门拒绝受理决定或者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民航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应当做好信用信息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定期检查信息系统,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违法公开相关信息,或者公开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未作技术处理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信用管理工作。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用管理职责的,按照执法监督程序办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定期对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定期统计对因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信用记录的相对人的许可审批、资源分配、处罚自由裁量和行政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公示和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民航局反映情况。民航局执法监督信箱为[email protected]。
民航局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监督信息的5个工作日内反馈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监督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向信用管理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的,可以通过纸质文件或者电子邮件提出。纸质文件以信用管理部门的收文时间作为收到时间,电子邮件以进入邮件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布信用信息工作联系信箱和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试行,其中关于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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